【學童混合就讀接送計畫(美國)】 Busing(USA)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美國的校車接送(busing)學生本是一件十分平常的事情。
學校位置離學生住家超過步行可以抵達的距離,又沒有便捷的大眾運輸工具時,固然需要校車接送;
學童前往參加與教育相關的活動,如參觀、訪問等,也需要校車接送。
一九四○至一九五○年代,美國各地為節省教育經費而將小型學區合併為較大的聯合學區,許多學區涵蓋的範圍加大,校車接送的作法更是必要。
然而,此一問題卻因為與種族歧視與隔離的教育傳統,而醞釀成為一九六○至一九七○年代的一個爭議很多的「學童混合就讀接送計畫」的問題。
特別是在一些種族問題比較大的都市地區,更形成嚴重的政治問題,形成美國歷史上引起最多爭論的內政問題之一。
美國憲法早就保障人民不分種族與膚色一律平等,但是,實際上在本世紀中葉以前,美國種族隔離的情況仍十分普遍,黑人及其他有色人種在政治、社會、經濟,乃至教育等各方面都有相當嚴重的種族歧視現象。
十九世紀末,盛行的「分立而平等說」(separatebutequaldoctrine),認為只要提供等量的設施給有色人種使用,即不能算是隔離(segregation)。
因此,把大眾運輸工具上的座位平分為白人專用區和有色人種專用區,即不算種族隔離。
專設的白人學校拒絕招收有色人種的學生,也不能算是種族隔離。
這種說法使得黑白分校的情況持續下去。
一九五四年,美國最高法院判決堪薩斯州托匹卡市學務委員會所實施的黑白分校的作法「本質上乃是不平等的」,而且違背了憲法的精神,是為著名的〔布朗對教育董事會判例〕(Brownvs.BoardofEducation)。
一九五五年的第二次〔布朗對教育董事會判例〕(Brownvs.BoardofEducationII),判定學校當局有維持「反隔離」(desegregation)作法的責任,聯邦駐地區的法庭對此有管轄權。
一九六四年通過的〔民權法案〕(CivilRightsAct),規定聯邦政府對於違反「反隔離」作法的學校,撤回所給予辦理該類活動的經費補助。
一九六八年的〔格倫控告郡學務委員會的判例〕(Greenvs.CountySchoolBoard)中,判定維吉尼亞州的新肯特郡(NewKentCounty,Virgina)的居民格倫,不得以「家長有為其子女選擇受教方式以及受教地點的權利」(choices)為由,而拒絕將子女送到「學童混合的學校」(desegregatedschools)就讀。
有這些判例作為引導,終於在一九七一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判決〔史旺控告北卡羅來納州夏洛特市學務委員會所實施的判例〕(Swannvs.Charllotte-MecklenburgBoardofEducation),同意地方學區得依據教育機會均等的原則,以校車接送的方式實施「學童混合就讀接送計畫」。
當時,除了夏洛特市之外,尚有許多都市的法庭亦有類似的判決,比較著名的有龐迪雅克市(Pontiac,Michigan)、納許維爾市(Nashville,Tennessee)、奧瑪哈市(Omaha,Nebraska)、波斯頓市(Boston,Massachusettes)。
「學童混合就讀接送計畫」實施之後,在美國各地引起相當多的議論,黑白二族,皆有贊成與反對的聲音,希望子弟就讀離家較近學校的家長,不分黑白,都一體反對。
後來許多經濟條件稍好的白人家庭,紛紛搬離市區,遷移到郊區,以便能讓子弟就讀離家較近的學校。
此一現象,稱之為「白人外流」(WhiteFlight)。
在一些少數族裔(特別是黑人)子弟快要變成多數的學校,以及校車接送距離較遠的學校,這種白人外流的情形即比較普遍。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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