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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義務教育實施辦法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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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2 15:07: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短期義務教育實施辦法大綱]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短期義務教育實施辦法大綱]係教育部於民國二十一年(1932)六月令頒行,計二十四條。

 

明定在經費困難,初級小學不易普及設置之時期,為救濟年長失學兒童起見,特制定短期義務教育實施辦法,以利推行。

 

該辦法的要點有:短期義務教育之實施,以鄉鎮坊公所為主體,省市行政區、特別區及縣市區,為試驗及示範起見,應指定相當地點設短期義務教育實驗區,盡先辦理短期義務教育。

 

短期義務教育,以特設之短期小學或小學及改良私塾內添設之短期小學班施行之,各機關、團體及私人,均有提倡或設立短期小學或短期小學班之義務。

 

短期義務教育實驗區內,凡年滿十足歲至十六足歲之年長失學兒童,均應人短期小學或短期小學班補受短期義務教育。

 

各縣市實施短期義務教育之計畫,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呈請教育廳復核,並轉呈教育部備案;

 

實施短期義務教育所需經費,以就地籌措為原則,如遇地方經費困難時,得呈請上級機關補助,但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限,其由省市區與縣市區等各級機關設立者,所需經費,由各級機關編入教育經費預算項下。

 

短期小學及短期小學班,均免收學費,所有書籍及學業用品,亦以學校供應為原則。

 

短期小學之校舍,應充分利用寺廟、善堂、公所、宗祠,及各種機關等公共場所,或借用工廠商店及私人住宅之餘屋。

 

短期小學或短期小學班,採用分班教學制(上午、下午、夜間),每日授課二小時(每時以60分鐘計算),修業年限一年,每年至少以上課二百七十日計算(540小時)。

 

短期小學或短期小學班,以識字為目的,其課程設國語一種,並注重

 

注音:符號,其內容包含史地、公民、算術、自然等常識。

 

短期小學校長,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設立者聘任,並呈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短期小學之教職員,除聘請合格人員充任外,應充分利用下列人員:(1)當地師範學校或鄉村師範學校已屆實習之師範生;

 

(2)已受相當訓練,可為代用教員之私塾教師;

 

(3)當地公務人員;

 

(4)當地具有相當程度之人員;

 

(5)志願擔任教員並盡義務者。

 

短期小學班附設於小學或私塾者,應盡量利用原有以及私塾之教員塾師;

 

凡私人團體或私人設立短期小學或短期小學班,及志願擔任短期小學或短期小學班之教員者,應由當地教育行政機關特別獎勵之;

 

短期小學短期小學班之教員,以每人擔任三班為原則,短期小學班之教員,如由小學教員或私塾教師兼任者,每人擔任一班或兩班。

 

短期小學設三班者,設校長兼教員一人,辦四班至六班者,設校長兼任教員一人,教員或兼任教員一人,或助教一人,餘類推。

 

短期小學或短期小學班,每班之學額至多四十人;

 

年長失學兒童,均應強迫入短期小學或短期小學班,其身體不健全者,得緩學或免費。

 

年長失學之兒童,應由地方自治機關會同公安局人員,於每學期開學前二個月調查完竣,彙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查考。

 

年長失學之兒童,應由地方自治機關、公安局人員及地方士紳父老負責督令入學,縣市長及公安局長,均有協助實施短期義務教育之責任,其有不加協助或反阻撓者,應分別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短期義務教育之成績考核辦法,由省市區教育行政機關規定辦法,呈請教育部備案施行。

 

凡有特殊情形,一時不能實施短期義務教育者,得呈請上級機關核准展緩,彙轉教育部備案。

 

以上辦法雖然規定詳盡,但各地方政府多未能遵照辦理,故成績未如預期。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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