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導制度(大陸地區)】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教育督導制度是大陸地區對教育制度進行監察的一種制度。
在一九五○年代初教育督導稱為教育視導,一九五五年四月在[加強視導工作的通知]中提出:「視導任務是指對所屬學校實行國家監督和指導。」
這種對學校的視導工作逐漸被教育部的業務部門所代替,一九五八年被取消。
一九八三年七月,教育部提出[建立普通教育督導制度的意見]。
一九八六年六月在全國人大六屆四次會議上,將建立教育督導制度正式列入國家第七個五年計畫中,同年九月國家教育委員會成立了督導司。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國家教委第十五號命令發布[教育督導暫行規定],發布後即施行。
在該規定中指出:「教育督導的任務是: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保證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
「教育督導的範圍,現階段主要是中小學教育、幼兒教育及其有關工作。」
在該規定中明確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行使教育督導職權,並負責管理全國教育督導工作。
其主要職責是:(1)制定教育督導工作的方針、政策、規章;
(2)制定教育督導工作的計畫和指導方案;
(3)組織實施全國的教育督導工作;
(4)指導地方教育督導工作;
(5)組織培訓督導人員;
(6)總結推廣教育督導工作經驗,組織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
該規定中要求地方縣以上均設教育督導機構,督導人員稱為督學,按行政級別畫等。
並將教育督導分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檢查,由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本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督導機構的決定組織實施。
督導機構或督學根據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法規進行督導,並且有以下職權:(1)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
(2)要求被督導單位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文件並匯報;
(3)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調查。
該規定還提出:對違反方針、政策、法規的行為,督導機構或督學有權予以制止。
督導機構或督學完成督導任務後,應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提出意見和建議。
督導機構或督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被督導單位無正當理由,應當接受,並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
必要時督導機構可進行複查。
督導機構完成督導任務後,應向本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上級督導機構報告督導結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向社會公布。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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