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國民學校】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國二十八年(1939)國民政府為推行地方自治,公布〔縣各級組織綱要〕,實施新縣市制度,規定以十戶為甲,十甲為保,十保為鄉鎮,集十五鄉至三十鄉為區,隸屬於縣政府。
教育部乃配合此種行政制度,於二十九年六月訂頒〔國民教育實施綱領〕,以代義務教育計畫,規定推行新縣制之縣市,鄉鎮設六年制之中心國民學校,保設四年制之國民學校,由保長兼任校長,稱為保國民學校。
在保國民學校及中心學校中,各校均設兒童教育與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兩部,以期實施普及教育與掃除文盲工作,建立國民教育制度。
其內容包括原有初等教育與失學民眾識字教育兩部分,且與地方自治之推行相配合。
目標在於普及教育,並著重管教養衛之聯繫。
根據法令規定,凡已編組保甲之地方,即可推行國民教育,以後每保至少設一國民學校,每鄉鎮至少設一中心國民學校。
前者在完成四年制初級小學之任務,並辦理初級成人班或婦女班;
後者則以完成六年制小學任務,並辦理高級成人班與婦女班為原則。
保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均招收六足歲至十二足歲之學齡兒童,及十六足歲至四十五足歲之失學成人與婦女,而授之以國民應有之知能。
〔國民教育實施綱領〕除確立國民教育新制度外,並訂定施行程序,規定國民教育之普及以五年為期,自二十九年八月起至三十四年七月止,分三期進行。
第一期:自二十九年八月至三十一年七月,在此期內各鄉鎮均應成立中心學校一所,至少每三保成立國民學校一所。
在此期終了時,須使入學兒童達到學齡兒童總數百分之六十五以上,入學民眾總數達到失學民眾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期:自三十一年八月至三十三年七月,在此期內保國民學校應逐漸增加,或就原有之保國民學校增加班級。
在此期終了時,須使入學兒童達到學齡兒童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入學民眾總數達到失學民眾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三期:自三十三年八月至三十四年七月,在此期內保國民學校應盡量增加,以期達到每保一校的目標,或就原有之國民學校增加班級。
在此期終了時,須使入學兒童達到學齡兒童總數之百分之九十以上,入學民眾達到失學民眾總數百分之六十以上。
此綱領中又規定,中心學校及保國民學校校長應以專任為原則,兼任為變例。
戰時國防最高委員會亦根據國民參政會第二屆第一、二次會議建議及八中全會、九中全會決議,中心學校及國民學校校長盡量改為專任各案,飭部令各省市教育廳局遵照辦理。
唯行政院及內政部以政教合一為理由,堅主中心學校、國民學校校長應以由鄉鎮保長兼任為主,因此政令分歧,地方當局難以遵循。
教育部曾於民國三十年三、四月間,遴派國民教育視察人員十四人,分赴各省視察國民教育實施成效,發現各省對預定本年實施計畫均尚能切實辦理,已能達到第一期規定進度。
唯保國民學校亦出現一些缺失,如:(1)各省新編保甲組織,擴大戶口,不能與一保一校普及標準相配合;
(2)校長專任制度不能切實厲行,鄉鎮保長學識資格,均不足勝任校長職務,失去以教育推動政治之原意;
(3)鄉鎮保長事務甚繁,無暇兼任校長;
(4)鄉鎮保長兼任校長後,原有校長及優良教員,勢必不願屈任教職員,而紛紛改業或失業。
凡此種種均使得保國民學校的教育成效有所限制。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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