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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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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1-20 11:04: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私立學校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國六十三年(1974)十一月,教育部公布〔私立學校法〕;

 

計分五章,共七十九條。

 

其後於七十三年、八十年、八十五年三次修正。

 

第一章為〔總則〕,計九條;

 

分別說明〔私立學校法〕之制定,係為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獎勵私人捐資興學,並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

 

各級、各類學校,除師範學校、特定學校由政府辦理,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外,均得由私人申請設立。

 

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政策,並審查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並冠以「私立」二字。

 

私立學校不得設立分校。

 

宗教團體設立之學校內如有宗教儀式,不得強迫學生參加。

 

第二章為〔設立程序〕,又分四節,計三十四條。

 

第一節〔籌設〕,計四條,規定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

 

另關於籌設學校計畫之內容,捐助章程應載明之事項,以及創辦人之資格與權利義務等,均有明確而詳細的規定。

 

第二節〔董事及董事會〕,計十九條,除明定董事之人數、資格及其限制外,並規定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而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檢同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此外關於董事會之職權、董事的任期、董事會之改選、董事長及董事之解職或解聘與補選,董事會議之種類、召集與決議,以及董事會之整頓、改善與重組等,均有具體而明確的規定。

 

第三節〔財團法人登記〕,計六條,明定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

 

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由全體董事提出申請書,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送該管地方法院辦理。

 

未按規定如期辦理登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辦理而不辦理者,視為撤回籌設學校之申請。

 

私立學校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及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每學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補選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私立學校於辦竣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應將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連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四節〔立案與招生〕,計五條,規定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凡經核准立案之中等學校,應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轉報教育部備查。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

 

其招生辦法及班、級名額,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校(院)長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招生者,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依法取締並處罰。

 

第三章為〔獎勵〕,計七條,明定私立學校辦理完善,成績優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學校董事會、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各級政府所設之獎學金,其獎勵對象應包括私立學校學生。

 

各級政府應編列預算或設立獎金,對辦理成績卓著之私立學校予以獎勵。

 

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五年以上,辦理成績優良者,因學校發展所需鄰近校地之公地,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商同土地所有機關依法讓售之。

 

私人或團體對於私立學校之捐贈,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得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

 

私立學校按其設立性質、規模及其教學研究之需要,進口圖書、儀器及必需用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證明,依〔關稅法〕之規定,申請免稅結匯進口。

 

第四章為〔監督〕,計二十三條,明定校(院)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校(院)長依據法令綜理校(院)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理。

 

監督之項目,包括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經費之收支,附設機構之財務,董事長、董事、校(院)長、主辦及經辦會計、出納人員,如違法失職,其停職、解職或移送法辦,學校之停辦、解散、破產及清算等。

 

私立學校停辦或依法解散時,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

 

必要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其他學校。

 

第五章為〔附則〕,計六條,規定外國人依本法之規定,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其校(院)長以中國人充任之。

 

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專設學校;

 

但不得招收中國籍學生。

 

私立學校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尚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辦理;

 

逾期不辦者,停止其招生。

 

民國六十四年(1975)三月,教育部又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公布〔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計三十六條,分就私立學校之辦理、監督、獎勵、收費等有關事項,作更為詳細而明確的規定。

 

其後於民國七十年、七十四年、七十五年經三次修正,內容更臻完備。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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