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扣押】 扣押,為檢查官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搜索,或命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暫時予以占有之強制處分。
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犯罪之證據,以防湮滅、偽造或變造,並保全依法得於宣告沒收之物,以利將來之執行。
扣押之客體,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並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
扣押之權力機關在偵查中為檢察官,審判中為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扣押物不在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扣押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扣押者,該受託推事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推事或檢察官為之。
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扣押亦可不經搜索之手續,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即由檢察官付與命令書,或推事付與裁定或處分書,持命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如遭拒絕時,再付與搜索票,實施搜索強制扣押之。
實施扣押時,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問所有人等有無請求均應給付之。
收據之制作,如係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扣押者,應由檢察官或推事出具之,不得由書記官為之。
如係命令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者,應由執行扣押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制作之。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其有喪失或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如新鮮之魚、蝦、水果,得予拍賣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物,得毀棄或移送有關機關處理之。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祕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但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該機關或公務員不得率爾拒絕,以致影饗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至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應依客觀具體事實以認定之。
關於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以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方得扣押之。
但與弁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始可扣押。
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存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不待案件之終結,由法院以裁定或檢察官以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者,檢察官應公告之,六個月內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入國庫。
(褚劍鴻)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6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