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歷代官職詞典·審判廳】
官署名。
清末改革司法,各級審判機關除最高的大理院外,分稱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初級審判廳。
高等審判廳為省級的審判機關,設廳丞、推事、典簿、主簿、錄事。
地方審判廳設於較大城市,設推事長、推事、典簿、主簿、錄事。
初級審判廳設於各用勁,設推事、錄事。
京師三級審判廳,光緒三十三年(1907)始設。
各省陸續設置,至清亡為止,距普遍設置尚遠。
辛亥革命後,北洋政府時期,仍用大理院、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之名,主官改稱廳長(京師審判廳沿用廳丞之名,至民國五年1916年2月改名,次設庭長、推事為審判官,改典簿、主簿為書記官長、書記官,錄事仍舊。
惟浙江省于民初一度改用縣法院、地方法院、省法院,附設檢事廳,執行檢察事務,不久即照統一規定,改設審判廳、檢察廳,三年(1914),政治會議修改約法,決定廢除初級審、檢二廳,改由地方判廳設立簡易庭或地方分庭,受理民刑案件,其未設廳的地方,由縣知事兼理司法。
民國黨政府合審判、檢察二廳為法院,主官稱院長,余如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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