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通常謂為訴訟中之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亦即為證明之負擔或舉證證明之負擔。
凡當事人要求依其主張為裁判,除有例外情形,遇有真偽存否不明時,必須以證據支持其主張,而舉證證明之。
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則負擔不能依其主張為裁判之危臉(民事舊說用語,則為敗訴之危險)。
本於當事人對等辯論之原則,除應依職權進行,或有其他例外之情形外,通常須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確定事實關係。
如當事人不主張之事實,不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如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負擔不能依其主張為裁判之危險。
其所主張特定、具體之事實,無論為程序上之事實、實體上之事實,凡於法律上為重要,而有邏輯上之關聯及法律上之關聯,且得為證據之標的者,均屬之。
其無證據能力,或屬於舉證責任之例外或免除(如民事上自認之事實、法律上推定之事實、顯著事實,或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等),不屬於證據之對象者,則無舉證之必要。
所謂舉證證明,兼括舉證責任中之舉證負擔及證明負擔(說服之負擔)而言,證明負擔為舉證責任之本義。
因兩造可能各有不同之主張,而要求依其主張為裁判,遂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
我國法律上所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實任。」
(民訴二七七),以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刑訴一六一),均係揭示原則性之規定。
民事方面,歷來所引學說,有所謂法規分類說、要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等,則於法律明文規定之外,提供為分配標準之參考。
至於舉證負擔,則為兩造於訴訟中,其有證明負擔之一造,固應先行舉證,然於舉證後,如可使其主張達於初步可信之程度,他造欲推翻對造之主張或證據,或使其陷於疑而難信之地步,此時亦須舉證以進行其訴訟,否則將使訴訟停止於他造有利之地步,亦即可使他造解除其證明之負擔,因此舉證負擔可有轉換之問題。
關於舉證責任之性質,歷來有主張權利說者,有主張義務說者,均非的論。
有主張效果說者,謂當事人為求得利己之心證,避免受不利益之裁判起見,而有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之必要,否則在訴訟上將發生不利之效果,庶可通用於民刑。
所謂效果,亦即課當事人以負擔,故亦可稱為負擔說,亦即有舉證責任(證明負擔)之當事人,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則負擔不能依其主張為裁判之危險。
(李學燈)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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