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三民主義●國民大會】
一、國民大會的性質國民大會,是依據國父所著民權主義中權能區分的理論而設置的。
國父鑒於我國地廣民眾,直接民權既無法實現,間接民權(代議政治)又流弊叢出,遂折衷二者,而創設權能區分制。
即人民是國家的主體,故應有權;
政府為行政的機關,故應有能。
人民保留的權稱為政權,政權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種。
政府所持有的能稱為治權,治權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種。
人民運用四種政權監督政府,政府運用五種治權,發揮能力,依此,在全民政治的理想之下,實現萬能政府。
至於人民行使政權的方法,在地方可由人民直接行使。
但中央,則因地廣民眾,欲國民直接行使政權,勢所難能,故由人民選?
國民代表組成國民大會,代表國民行使四權。
不過,現行憲法因受制憲時政治協商會議的影響,並未能完全按照國父的理想制定,故現行下的國民大會亦與國父原先的設計有若干差距。
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據此,國人對現制下國民大會的性質,應有以下幾點認識:第一、國民大會為政權機關,非主權機關。
因憲法第二條明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二、國民大會雖為政權機關,但所能行使的政權,乃以憲法所規定者(如憲二七)為限。
第三,國民大會由國民選出的代表組成,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故其所行使的政權,仍為間接民權,不能稱之為直接民權。
二、國民大會的組織(一)國民大會代表的選舉:現行憲法關於國大代表的選舉,在原則上採用小選舉區的地域代表制,但亦兼採職業代表制、婦女代表制與民族代表制。
據憲法第二十六條、一百三十五條,以及國大代表選舉法的規定,其名額之分配如下:1.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名。
但人口逾五十萬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名,本款共選出二千零七十七人;
2.蒙古選出代表共五十七名;
3.西藏選出者,共四十名;
4.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共三十四名;
5.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共六十五名;
6.職業團體選出者,共四百八十七名;
7.婦女團體選出者,共一百六十八名;
8.因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選出者,共十七名。
據上列規定,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應選出三千零四十五人。
民國五十八年,依臨時條款「增補選」國大代表十五名。
民國六十一年,「增選」國大代表五十三名。
六十九年,增選代表改選,選出七十六名。
國大代表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凡有選舉人資格而年滿二十三歲者均有被選舉權。
選舉採公開競選制,候選人競選,必須經過登記程序。
候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二)國民大會代表的任期: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故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頗富有彈性,即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原則上為六年,但國家遇有重大事變,而致次屆國民大會代表尚未產生。
則本屆國大代表的任期雖然已滿六年,仍得繼續行使職權。
按第一屆國大代表於民國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集會,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屆滿六年。
依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四十三年改選,但因值大陸淪陷,無法辦理選舉,故第一屆國大代表仍繼續行使職權。
(三)國民大會代表之保障:國民大會代表地位重要,憲法為使代表能圓滿履行職務,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特別加以保障。
1.言論自由之特別保障:即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憲三二)。
2.身體自由之特別保障: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三二)。
惟國民大會代表的這種特權,只能在會議中(或會期中)享受,在會議外(或會期外)不得享有之。
(四)國民大會的集會:國民大會的集會分為常會及臨時會兩種:1.常會:常會每六年開會一次,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憲二九)。
常會的主要目的,為選舉次屆總統、副總統,但亦得行使臨時會的其他職權。
2.臨時會: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1)依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2)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3)依立法院之決議,對於憲法修正案時;
(4)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臨時會依前項第(1)或第(2)兩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召集之,依第(3)或第(4)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憲三○)。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五)主席團祕書處:國民大會設主席團,由出席代表互選八十五人組織之。
其職權為:1.關於議會程序事項;
2.關於國民大會行政事項;
3.擬定各委員會組織法,提請大會決定;
4.提出祕書處祕書長、副祕書長人選,提請大會決定。
大會每次開會,由主席團互推一人為主席。
國民大會設祕書處,置祕書長一人,副祕書長二人,其人選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承主席之命,處理全會事務。
三、國民大會的職權依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一)選舉權:現行憲法規定,國民大會選舉總統、副總統(憲二七)。
每屆國民大會應於前屆總統、副總統任滿前六十日舉行總統、副總統之選舉。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分別舉行,先選舉總統,再選舉副總統,其當選證書應由國民大會主席團分別致送(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二、三、六)。
(二)罷免權:現行憲法規定,國民大會亦得罷免總統、副總統。
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總統、副總統的罷免方式有二:1.由國民大會自動罷免:(1)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提出罷免聲請書,(2)立法院長接到聲請書後召開國民大會臨時會,(3)國民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法,以代表總額過半數之贊成票通過之。
惟對於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副總統不得罷免。
2.由監察院提出彈劾案,國民大會應就總統、副總統之罷免與否為決議,其決議以出席國大代表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三)修憲權:國民大會的修憲權包括兩程序。
一為修憲的創制權,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政憲法。
二為修憲複決權,即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得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
(四)創制複決權: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國民大會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及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外,關於法律之創制、複決,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一屆國民大會臨時會於民國五十五年三月間舉行,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規定,制定「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五十五年八月八日總統令公布),依本辦法之規定,國民大會有創制中央法律原則及複決中央法律之權。
嗣因促進團結,簡化程序,創制、複決兩權,暫不實施。
除上述各權外,依憲法第四條規定,國民大會當議決領土變更之權。
又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規定,國民大會對於臨時條款有決定修改或廢止之權。
(張治安)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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