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合併辯論】
合併辯論者,謂當事人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為節省勞費及時間,並預防裁判之牴觸起見,命將該數宗訴訟合併而為辯論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第一項)。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雖不以當事人相同,或數宗訴訟間有法律上之牽連關係存在為必要,但須以能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且均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為限。
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命合併辯論後,如發見無合併辯論之必要或利益時,法院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同法第二三八條但書)。
當事人對此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八三條)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雖於同一期日同時為言詞辯論,法院仍應分別判決。
惟如當事人兩造均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同法第二○五條第二項)。
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訴訟,如係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而在其訴訟未終結以前者,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同法第一八四條規定停止訴訟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五條第三項)。
再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命合併之。
此時應適用關於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判決之,且其判決之結果不得分歧(參照同法第六二八條)。
(陳計男)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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