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糾正權】
糾正權一詞,尚待商榷。
因為我國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均規定監察院「得提出糾正案」,並未云「得行使糾正權」。
故不僅憲法上無「糾正權」一詞,即監察法亦無此名稱。
唯一般人依據上述條文,卻稱之為監察院之糾正權。
所謂糾正權,乃監察院對政府違失或不當之工作或設施之建議權或監督權。
今之所謂糾正權,實導源於抗戰時期之建議權。
此種建議或意見,原是監察院向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提供資料,使其自行改善。
日軍投降後,此一職權並未因戰爭結束而終止。
迨制憲時,乃改建議為糾正,而明訂於憲法中,即今一般人所謂之糾正權。
糾正權行使之對象-受糾正機關,依據憲法規定為「行政院及其各部會」。
但是監察法將受糾正機關擴大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由是監察院乃據以對省縣市政府行使糾正權。
至於為何要加以糾正,此乃糾正權行使之原因問題。
依據憲法規定,糾正權行使之原因僅限於行政院及其各部會「違法或失職」之設施或工作。
但是監察法則擴大為監察院經過調查及有關委員會審查決議,而認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該改善之設施或工作,並非限於「違法或失職」。
糾正案之提出,由監察院為之。
其送達機關,由有關委員會議決之。
受糾正機關應依限答復,否則監察院得質問之。
(常澤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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