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法律●司法上之自由裁量權】
司法官就特定事件,本於法律賦予之職權,得為適當之裁量。
此項裁量之職權,謂之司法上之自由裁量權;
大致可分三類:一、民事裁量權:如斟酌受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其加害人雙方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而酌定慰藉金;
斟酌承租人之經濟能力及社會上賃屋狀況之難易,而酌定遷讓履行期間是。
二、刑事裁量權:如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審定宣告刑;
審酌被告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以決定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是。
三、懲戒裁量權:如審酌公務員違法失職情節之輕重,以定其懲戒處分之種類是。
司法上之自由裁量固為司法官職權之一種,然亦非全無限制:一、須為法律授權之事項,且不逸出法律規定之範圍。
如酌定宣告刑雖為法律授與法官之裁量權,但仍不得逸出法定刑之範圍。
二、須不違背可行性之原則,如酌定恆履行期間法官固有裁量之權,但所定之期間如過於短促,事實上無法履行,即屬裁量權之濫用。
(查良鑑)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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