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百科全書●政治●生存權】
生存權與生命權不同,生命權是自由權性質的權利,生存權則屬受益權的範疇。
故生存權的意義不是僅消極的要求國家不侵害人民的生存權利,而是人民有權利要求國家,以積極的行為,提供物質上及精神上合乎人之尊嚴的生活。
德國於西元一九一九年制定的威瑪憲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經濟生活之秩序,以使各人獲得人類應得之生活為目的。」
被視為憲法規定生存權之濫觴。
自此以後,各國憲法不乏關於生存權的規定,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
既是順應憲政之思潮,亦屬反映三民主義的人權觀念。
但仍有不少基於英美傳統自由主義觀點的人士,認為人權基本上屬於人民對抗國家(TheManVersustheState)的性質,不贊成憲法列有保障生存權之類的條款。
在他們看來,既無法實現條款的內容。
徒然有損憲法的尊嚴,當代以海德格(MartinHeidegger)為代表的存在主義哲學,認為人類之存在(Dasein),自始既擔憂(Sorgen)本身成為非存有,也為別的共同存有(Mitsein)而擔憂。
西德公法學者福斯朵夫(E.Forsthoff)之流,將法律概念與存在哲學結合,提出生存照顧(Daseinsversorge)的觀點,主張國家應透過具體的行政措施,「滿足符合社會生活條件的人類需要」。
亦即以集體的生存照顧,減輕個體的存在擔憂。
(吳庚)
引用:http://ap6.pccu.edu.tw/Encyclopedia/data.asp?id=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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