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勸學所】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勸學所係清末民初之地方教育行政機構;
首由嚴修於任直隸學務處督辦時試行,後嚴修升任學部侍郎,乃將其直隸之現行勸學所章程,通行於全國。
勸學所為各廳、州、縣之地方教育行政機關,歸地方官監督;
下轄學區,辦理地方學務。
勸學所之組織,設總董一員統之,其下每區設勸學員一人;
其職責除推行小學教育外,尚兼及社會教育之舉辦。
宣統二年(1910),實行地方自治,勸學所之地位及事權,漸與自治事務發生牴觸,於是乃有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勸學所章程〕之修訂。
依據〔改訂勸學所章程〕之規定,原總董改稱勸學員長,勸學員照舊;
勸學員長及勸學員均由地方官遴選,申請派充。
勸學所經費,原由各地就地籌募,此時則由該管長官負責,因而勸學所之地位,亦由原來半官方性質而正式成為地方官署之行政機關。
民國改元之初,地方教育行政制度極為紊亂,據教育部第三九九號咨文:「有已設地方自治機關,並照小學校令設有學務委員者;
有仍用勸學所名稱者;
有裁勸學所併入縣公署者;
有專設縣視學者;
有裁勸學所而另設教育公所者;
有裁勸學所而設縣教育款產經理處者;
有裁勸學所而照從前學區,先設學務委員受縣知事之監督者;
此外更有勸學所業已裁撤,而縣行政公署之專管教育機關尚未成立,以致一縣學務無人負責者。」
元年(1912)二月一日,臨時大總統公布〔畫一現行各地方行政官廳組織令〕,始規定於縣公署設科,以司教育事宜。
至於地方,則仍保留勸學員。
四年十二月五日,教育部公布〔勸學所規程〕,又恢復縣設勸學所,規定勸學所之職掌為:輔佐縣知事辦理教育行政事宜,並綜核各自治區之教育事務。
勸學所置所長一人、勸學員二至四人、書記一至三人。
所長由縣知事呈請道尹委任,並報由該管最高級行政長官咨報教育部;
勸學員則由縣知事呈請道尹委任,並由道尹轉報該管最高級行政長官;
書記為分掌會計及文書事務之人員。
五年(1916)四月,政府公布〔勸學所規程施行細則〕,規定勸學所之職責包括:(1)義務教育之調查、勸導及督促;
(2)教育經費之管理、分配及稽核;
(3)各學區之設置及其聯合事宜;
(4)學校及其他教育事業之設置;
(5)私塾之改善;
(6)私立學校之認可及核准;
(7)學校之建築設備衛生;
(8)縣屬教育之統計報告等。
為履行這些職責,勸學所得呈請縣知事召集縣教育會議,以求集思廣益。
會議由縣署主持教育之職員、勸學所所具、縣立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各區區董及學務委員、縣知事特別指定之教育會會員及地方士紳代表等人員組成之。
由於社會演變,勸學所之功能已不能切合實際之需要,各方均呼籲加以改革;
教育部因於十一年九月召集學制會議於濟南,會中決議以縣區為地方教育行政單位,設教育局,而大總統亦於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教令第九號公布〔縣教育局規程〕。
於是全國各地之教育行政機關,均改名為縣教育局,而施行數十年之勸學所名稱,從此消失。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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