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術堪輿學苑】

標題: 【[學校教育法](日本)】 [打印本頁]

作者: 豐碩    時間: 2012-11-24 22:30
標題: 【[學校教育法](日本)】

[學校教育法](日本)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日本的〔學校教育法〕,係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為推展學校教育而訂定之綜合性最基本法律,於昭和二十二年(1947)三月三十一日與〔教育基本法〕同時制定公布。

 

戰前日本,有關學校教育之法律,係依學校種類分別規定,如:〔國民學校令〕、〔中等學校令〕、〔高等學校令〕、〔師範教育令〕、〔大學令〕、〔幼稚園令〕等,均以天皇敕令或行政機關命令公布。

 

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日本接受美國教育使節團(TheU.S.EducationMissiontoJapan)及日本教育刷新委員會之建議,將各階段學校有關的法令合而為一,訂定〔學校教育法〕,成為一種綜合性的法律。

 

制定〔學校教育法〕時,由於只顧形式上之統整,將各類學校的原有規定事項納入,倉促成法,並未深入檢討內容,以致與〔教育基本法〕、〔教育委員會法〕、〔文部省設置法〕等同時期制定之法律,在理念、規定及作法上,產生若干矛盾現象。

 

究其原因,乃在亟欲藉本法之制定,以建立依法律辦理教育行政之制度所致。

 

〔學校教育法〕之條文內容,共分九章如下:第一章為總則,除界定所謂「學校」包括小學校、中學校(我國稱為國民中學)、高等學校(我國稱為高級中學)、大學、高等專門學校(我國稱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盲學校、聾學校、養護學校及幼稚園外,並規定設置者、設置基準、設置廢止等之認可、學校管理及經費之負擔、學費、校長及教師之資格、學生之懲戒、健康診斷、學校之停辦、設備及教學等之變更、學齡子女僱用者之義務等有關學校監督之基本措施。

 

第二章至第七章,依序分別規定第一章所列舉各階段各類學校之目的、教育目標、設置義務者、修業年限、就學義務、入學資格、學科、教學科目、行政組織、教職員入退學及轉學、準用規定,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七章之二則規定「專修學校」之目的、課程、高等專修學校、專門學校、設置者之限制、設置基準、校長、教師、政令規定申報事項、準用規定。

 

第八章為雜則,主要規定「各種學校」。

 

所謂各種學校係在本法第一條所規定之學校以外所實施之類似學校之教育,但不含專修學校。

 

其規定內容,包括校名、立案、與社會教育之關係、提出申訴之限制、研究組織等事項。

 

第九章則規定罰則,主要包括學校關閉令之違反、學齡子女僱用者之義務違反、保護者之就學義務未履行、學校名稱之專用違反等四項處罰。

 

至於私立學校事宜,其重要事項,雖於昭和二十四年(1949)制定〔私立學校法〕予以規範,惟基於私立學校具有公共性,有關學校之目的、教育目標、修業年限、課程等相關事項,〔學校教育法〕之規定依然適用。

 

綜觀〔學校教育法〕的內容,其主要規定如下:1.學校教育分為四階段,即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及高等教育。

 

2.初等教育到高等教育的修業年限,採六、三、三、四制,即小學校修業六年、中學校修業三年、高等學校修業三年、大學修業四年。

 

3.兼顧特殊教育,使盲者、聾者、精神薄弱者、肢體殘障者及病弱者亦有平等的受教機會。

 

4.義務教育的年限定為九年,小學校及中學校為實施義務教育的機構。

 

5.公立和私立學校並存,國家設立的學校稱為國立學校,地方公共團體設立者稱為公立學校,學校法人設立者稱為私立學校。

 

6.中小學校必須使用經文部大臣檢定合格或著作權屬於文部大臣之教學用圖書。

 

換言之,教科書採審定及國定並行制。

 

7.實施單軌學制,所有國民均有接受適合其能力之教育機會,不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分、經濟地位或門第而有所差別。

 

〔學校教育法〕與其說是一種純以學校教育為主體的法律,不如說是一種規定學校行政、學校管理及學校經營的法律。

 

日本為實施本法,尚以政令訂定〔學校教育法施行令〕及以文部省令公布〔學校教育法施行規則〕。

 

〔學校教育法〕自立法以後,曾經多次修正,舉其要者,如短期大學地位之確定,高等專門學校、專修學校、不分學院之新型大學、放送大學(我國稱空中大學)之設置,高等學校技能教育之規定,學分制,高等學校之制度化,大學審議會之設置,文部大臣對教科書之審定權等,均為戰後日本修訂學校教育政策之反映,惟作為學校制度基準法律之基本特性,則迄未變更。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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