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規範教育人員任用的特別法規。
我國現行人事制度概分為公務人員、軍事人員及教育人員制度三大系統。
其中公務人員與軍事人員制度均有完整體系,唯教育人員制度因中央考銓機關與教育部見解不同,自民國二十九年(1940)起,歷經第四、五、六次全國教育會議討論與交付研議,遲未確立。
民國六十六年(1977)教育部組成專案研訂小組,歷時七年,至七十二年擬定草案,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二○八二號令公布實施;
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教育部復公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該條例分列〔總則〕、〔任用資格〕、〔任用程序〕、〔任用限制〕、〔任期〕及〔附則〕六章,全文計四十三條。
主要內容為:(1)適用範圍:以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為適用對象;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職員之任用、準用本條例(第二條)。
(2)明定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任用資格: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應具有師範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學歷(第四、十二條);
中等學校校長及教師應具有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學歷(第五、六、七、十三條),並應受教育專業訓練;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教師,除應具有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畢業學歷外,並兼重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職務及專業科目教學經驗(第八、九、十、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
大專教師升等,學術著作與作品或成就並重,審查辦法另定;
至於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特殊科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以適應實際需要(第二十條)。
(3)明定各級學校職員任用資格:除技術人員、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適用各該相關法規外,各級學校職員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高普考相當類科考試及格(第二十一條)。
(4)明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教師之規定(第二十二條)。
(5)明定教育人員任用程序:原分別規定於各級學校法規,及社會教育法規中有關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任用程序一併衡酌納入;
又明定國民小學校長及中等學校教師,須以公開方式甄選,以期人事公開(第二十三至二十九條)。
(6)明定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者等,均不得為教育人員;
已用者,解聘或免職(第三十一條)。
(7)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為初聘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第三十七條);
教師在聘期間,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職(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因與八十三年一月公布之〔大學法〕、同年二月公布之〔師資培育法〕、八十四年八月公布之〔教師法〕等重要法律有關,刻正配合修正中。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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