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檢定】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教師檢定係指未具教師資格而有志從事教育工作者,經教育單位審查證件及考試以取得教師資格的一種措施;
其目的在維護教師素質,提高教育效果。
民初以來,我國之教師檢定皆以中小學教師為主。
民國元年(1912),教育部曾頒布[中學校令],規定中學教員之任用資格及檢定事宜;
惟因當時檢定工作不易辦理,故未嚴格依規定執行。
二十二年(1933)訂頒[各省市職業學校職業學科師資登記檢定及訓練辦法大綱],規範職校教師檢定相關事項。
三十三年復訂頒[中學及師範學校教員檢定辦法],規定教員之檢定分為試驗檢定與無試驗檢定兩種,兩者之參加資格不同。
政府遷臺後,因感於學校師資的重要,乃自民國四十七年(1958)起相繼訂頒[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及[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分別規定中小學教師檢定之辦理機關、參加資格、考試方式及科目、有效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七十年(1981)後修正公布[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將國民小學及中等學校教師之登記檢定,合併在同一辦法之內;
該項辦法經七十六年、七十九年修正後實施迄今,其中與教師檢定有關的重要規定如下:1.中小學教師檢定,包括公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同級同類補習學校之教師檢定;
肢體障礙而不影響教學工作者,亦得依規定參加教師檢定。
2.中小學教師之檢定,由各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並得組織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委員會負責承辦。
3.各辦理機關得視其師資需要情形,明定應考資格與考試科目,報經教育部核准後辦理之,並至少須於考試前三個月登報公告。
(註:民國七十年(1981)以前,中小學教師檢定之應考資格及考試科目,是由教育部統一規定,其後改由各省市視需要情形決定。)
4.教師檢定的方式分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演習。
5.經檢定合格之教師,得依規定申請另一科目教師之檢定,惟總計不得超過三科,並以同級同類之學校教師為限。
6.經檢定合格之教師,脫離教學工作達十年以上者如重任教師時,必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
7.經檢定合格之教師,轉任其他省市教師時,應向所轉入省市主管機關另行申請登記或檢定。
上述乃目前我國對中小學教師檢定之統一規定事項。
至於教師檢定之應考資格、考試科目及其他施行細則等,則因學校級別類別及各省市的師資需求情況而各有不同。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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