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規則〕】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國三十四年(1945)九月,教育部依據〔國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制訂並公布〔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規則〕,計二十五條。
明定國民學校以一保設一所為原則,中心國民學校設於鄉(鎮)之適當地點,以每鄉(鎮)設一所為原則;
隸屬於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國民學校與保辦公處,中心國民學校與鄉(鎮)公所,應取得密切聯繫。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辦理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得分初、高兩級:初級班收已逾學齡到四十五足歲之失學民眾,施以四至六個月之補習教育;
高級班收已受初級補習教育之男女,施以六個月至一年之補習教育;
各級均分為成人班及婦女班,在兒童班上課時間外,按季節選擇晨間、下午或晚間上課。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兒童班級,應於日間上課,其各科課程及教學實施方法,依照教育部頒布之〔小學課程標準〕辦理。
此外,關於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之訓育、設備、成績考查、假日、經費、教職員職掌與資格,以及中心國民學校輔導各保國民學校之事項等,均有具體而詳細的規定。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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