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學校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國三十三年(1944)三月,國民政府教育部頒布〔國民學校法〕,計二十五條;
明定國民學校實施國民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之培養及身心健康之訓練,並授以生活必需之基本知識技能。
國民教育為六至十二歲的學齡兒童應受之基本教育,及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的失學民眾應受之補習教育。
國民學校每保設一所,每鄉設一所中心國民學校,其校長兼負輔導鄉內各保國民學校之責。
國民學校分設兒童教育及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兩部。
兒童教育的修業年限,初級四年,高級二年;
失學民眾補習教育,初級四至六個月,高級六個月至一年。
私人或團體設小學,辦理國民學校之兒童教育,其規程由教育部另訂。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均得附設幼稚園;
採用單式編制,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用複式及單級或二部編制。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教職員,應協助鄉(鎮)公所及保辦公處訓練民眾,推行地方自治。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經費,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鄉(鎮)、保籌給,均不收學雜等費。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歡迎光臨 【五術堪輿學苑】 (http://aa.wsky.ink/) | Powered by Discuz! X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