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過銷過】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改過銷過乃為使犯過學生有悔過機會,使其檢討自己的行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表現出積極行為的獎懲方式之一。
教育部於民國七十一年(1982)七月七日以臺(71)參字第二三○一一號公布〔國民教育施行細則〕,其中第八條第五款規定: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辦法,切實實施。
依據此項規定,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制訂〔臺灣省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七十四年制訂〔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懲罰存記暨改過銷過實施要點〕;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制訂〔高雄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要點〕;
分別規定「改過銷過」辦法。
凡已受懲罰記錄學生,經考察確有改過自新之具體事實,且在考察期間未再違犯任何校規者,得由該學生之班導師、訓導處或輔導室組長以上人員,提供有關證明,並加註考察意見,經有關任課教師附署。
於個案輔導會議、導師會報或訓導會議召開前一週,向訓導處提出申請。
警告案件須經公布日起一個月以上,小過須經三個月以上,大過須經一個學期以上之考察,但三年級下學期公布之懲罰,得斟酌實際情況處理之。
提案人及附署教師應出席會議,說明考察經過情形。
警告及小過案件須超過出席個案輔導會議或導師會報人員半數通過;
大過須超過出席訓導會議人員半數通過。
個案輔導會議、導師會議或訓導會議通過之改過銷過案,由訓導處彙整有關資料,簽請校長核定後通知該學生家長及有關處室,同時在該學生懲罰紀錄中加蓋經訓導、個案、導師等會議議決,註銷其懲罰紀錄。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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