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失學民眾強迫入學暫行辦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各省市失學民眾強迫入學暫行辦法〕係由教育部於民國二十六年(1937)八月公布,計十四條。
規定:各省市在施行強迫入學辦法時,應製發失學民眾調查表,督飭所屬縣於一定期內,先將超過義務教育年齡之失學民眾調查竣事,依據實施;
各縣市除設置縣市強迫入學委員會外,應分區設置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主持強迫入學事宜。
至於失學民眾強迫入學事宜,應由縣市長督策全縣市教育行政人員、各種小學、各種民眾學校及警察自治等人員協同辦理外,並明訂各縣市失學民眾,應分期強迫入學,第一期為十六歲至三十歲,第二期為年齡之較長及較幼者;
每期以三年為限。
但情形較為特殊者,得將限期縮短或呈准酌量延長之。
鄉村施行強迫教育時,應避免農忙時節。
而施行強迫入學辦法地方之失學民眾,除已核准緩學、免學者外,應一律入當地所辦之各種民眾學校,如不遵從,應強迫其入學。
關於失學民眾之強迫入學,可依勸告、警告、罰鍰與徵工等程序辦理。
且如已入學之民眾,如不經學校之許可,任意缺課或中途輟學者,應由學校及強迫入學委員會共同勸導督促,如不遵從,得斟酌情形呈由縣市政府予以罰鍰或徵工之處罰。
又凡屬僱用性質之失學民眾,在施行強迫入學期間,雇主不得藉詞阻止其入學,或因入學而減扣其工資;
如有上項情形發生,亦予以懲處,並仍令其准許該雇工入學及不得藉詞解僱。
但在實施失學民眾補習教育限期內,凡超過義務教育年齡之失學民眾,其已在民眾學校及短期義務學校畢業,或普通小學肄業一年以上者,均認為業經完成其補習教育;
在私熟、家庭、場廠、公司、商店或其他機關場所,受有與民眾學校相當之教育,經當地民眾學校考查及格予以證明者,均以曾受民眾補習教育論。
此外,失學民眾之有疾病或有其他原因一時不能入學,得請求緩學或免學;
而已入學之民眾,如因事遷移時,應取具轉學證明書,同遷移所在地之民眾學校繼續入學,完成其應受之補習教育。
另各地如有生活流動之失學民眾,應酌量舉辦流動教學。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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