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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族教育立法(大陸地區)】 [打印本頁]

作者: 豐碩    時間: 2012-11-20 04:45
標題: 【民族教育立法(大陸地區)】

民族教育立法(大陸地區)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族教育立法是指大陸地區及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為調整民族教育關係,制定、頒布、修改、廢止有關民族教育法律、法規、條例的活動。

 

大陸地區目前尚無獨立的民族教育立法,但在其憲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中已有對民族教育問題的具體規定。

 

一九四九年九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規定:「各少數民族均有發展其語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人民政府應幫助各少數民族的人民大眾發展其政治、經濟、文化、教育建設事業。」

 

一九五二年四月政務院決定,在中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內設立民族教育行政機構或設專人負責少數民族教育事宜。

 

同年八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自治實施綱要〕規定:「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可以採用各民族自己的語言文字,以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事業,可以採用必要的和適當的辦法,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藝術和衛生事業。」

 

一九五四年通過的憲法規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已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各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保障各自治區、自治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並且幫助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一九八二年通過的憲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保護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遺產,發展和繁榮民族文化。

 

國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級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一九八四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舉辦各類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舉辦民族師範學校、民族中等專業學校、民族職業學校和民族學院,培養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為少數民族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有條件的應當採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並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教育事業,提高當地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準。

 

國家舉辦民族學院,在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班,專門招收少數民族學生,並且可以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

 

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時,對少數民族考生適度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一九八六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規定:「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國家在財政、師資等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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