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術堪輿學苑】

標題: 【〔文化財保護法〕(日本)】 [打印本頁]

作者: 豐碩    時間: 2012-11-20 02:05
標題: 【〔文化財保護法〕(日本)】

〔文化財保護法〕(日本)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日文中的「文化財」乃是指人類在文化上、生活上,具有高度價值之各種事物及現象。

 

日本為保存並有效運用文化財,促進國民文化之提升,訂有〔文化財保護法〕。

 

該法係統合了一九二九年公布之〔國寶保存法〕、一九三三年公布之〔重要美術品保存法〕以及一九一九年公布之〔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等法律,於一九五○年制定而成。

 

以文化廳為主管行政機關。

 

該法之綜合訂定具有下列幾點特徵及意義,(1)除了昔日之建築、美術工藝品、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之外,擴大其保護對象至新的民俗文化財、埋藏文化財和無形文化財,並予以綜合整理之;

 

(2)設置統一推行之專門行政機構文化財保護委員會;

 

(3)採取二階段區分指定制定,如國寶及重要文化財,特別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及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等;

 

(4)在保存及有效運用文化財上,明文規定各地方公共團體之任務,確立國家與地方協力合作之保護體制。

 

該法歷經無形文化財之指定制度、傳統建築群保存地區制度及新設之文化財保存技術保護制度等內容之融合,數次修訂後,使保護制度更趨完備。

 

現行法之主要內容如下:(1)制定文化財保護對象之範圍。

 

文部大臣得指定或選定文化財中重要者列為重要文化財、重要無形文化財、重要有形民俗文化財、重要無形民俗文化財、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重要傳統建築群保存地區以及在重要無形文化財之指定上,認定保存個人或團體;

 

(2)在管理及保護方面針對被指定或被選定之文化財,對其所有者課以一定之義務和限制。

 

文化廳長官在管理上提示必要指示,所有者則負有遵守管理指示之義務。

 

若有遺失、毀損、所有者及所在地變更等情事,應提出申報。

 

現狀變更須獲得許可,重要文化財亦禁止輸出;

 

(3)文化財之管理、修理及公開發表展示,國家得對所有者補助或援助。

 

另外,對於重要無形文化財或重要無形民俗文化財,國家得自行培育傳承者並作成記錄;

 

(4)埋藏於地底下之文化財(埋藏文化財)之有關發掘調查及土木工程等作業,必須於事前提出申請。

 

發現遺蹟時,必須提出申報,若有必要保護時,得命令停止工程之進行。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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