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學法〕】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民國二十一年(1932)十二月,國民政府教育部公布〔中學法〕,計十四條;
明定中學應遵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及其實施方針〕,繼續小學之基礎訓練,以發展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國民,並為研究高深學術及從事各種職業之預備為宗旨。
中學分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修業年限各三年;
初級、高級中學得混合設立。
中學由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設立,縣、市、私人或團體亦可設立。
由省、而成縣設立者,為省立、市立或縣立中學;
由兩縣以上合設者,為某某縣聯立中學;
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為私立中學。
中學之設立、變更及停辦,由省、市教育行政機關呈請或核准轉呈教育部備案。
中學之教學科目及課程標準,由教育部規定,應視地方需要,分別設置職業科目。
中學設校長一人,綜理校務;
教員由校長聘任,兼任教員不得超過教員總數四分之一。
高級中學得招收具有同等學力者,但不得超過錄取總額約五分之一。
中學學生修業期滿,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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