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複決】
Referendum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人民複決係指人民親自投票同意或否決憲法修正案,或立法機關所議決之法律草案。
人民複決權的思想源自希臘城邦之直接民主制。
十八世紀,盛行盧梭(J.J.Rousseau)的「民約論」,美國麻塞諸塞州憲法首先列入「人民複決」之條文,而後為瑞士、法國採行。
一七九二年法國國民議會甚至議決,凡未經人民批准之憲法,不得視為憲法。
唯此時期之人民複決,多為獨裁者所濫用,以致普遍為人民所厭棄。
有鑑於此,目前各國對人民複決權之運用均有明文規定與限制。
以下就人民複決行使的範圍、行使的方式、行使條件的限制三方面說明:1.行使的範圍:人民複決權之行使分為憲法案、法律案三大範疇。
(1)憲法複決:公民對制憲機構所制定或修正之憲法案有複決權。
韓國、日本採用此方式。
(2)法律複決:公民對立法機構所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有複決權。
巴西、古巴採用此方式。
(3)兼有憲法、法律複決:瑞士、奧地利屬之。
2.行使的方式(1)強制複決:即國家憲法或法律之制定與修改,必須經人民複決通過後,才能產生效力。
此方式為瑞士所採行。
(2)任意複決:即限定重要法案,或特定機構(如元首、議會、一定人數之公民)要求時,才須經人民複決生效。
此方式為德國採行。
3.行使條件的限制:採行人民複決之國家,並非任由人民隨意運用複決權,而是限定在若干條件下。
(1)提出複決案之條件:一般國家通常採行下列四種:以法定人數簽署,如瑞士。
以人數百分比例設限,如德國。
兼採法定人數制與區域制,如義大利。
兼採人數百分比制與區域制,如澳大利亞。
(2)行使時間之限制:為避免議案懸而不決,或決而不生效力之情況發生,不論強制複決,或任意複決,均對公民行使複決權之時間有所限制。
(3)特定對象之限制:對於財稅、大赦、特赦、國際條約等重大或緊急性質的議案,一般國家多予以限制,不得提付人民複決。
我國之複決權依據(憲法)第二十七條:在中央,由國民大會行之,可為(憲法)及中央法律之複決。
至於人民之複決權,則尚未有法律規範。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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