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
〔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係總統府於民國五十六年(1967)八月十七日以(56)臺統(一)義一字第五○四○號令,正式命令實施九年國民教育:「茲為提高國民智能,充實勘亂建國之力量,特依照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項之規定,經交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會議決定,國民教育之年限應延長為九年,自五十七學年度起,先在臺灣及金門地區實施。
關於實施國民教育之有關事項,其需以法律定之者,應提案制定一特別法,以資適用。
希遵照上項決定迅即辦理。」
嗣經立法院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完成立法程序而公布實施。
依據〔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之規定,九年國民教育之實施,其性質與特色有以下幾點:1.國民教育年限長為九年,以提高國民知識水準,適應國家建設需要。
2.國民教育分為兩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階段,後三年為國民中學階段;
其課程採九年一貫制之精神,取消重複部分,加強銜接連貫。
3.國民中學畫分學區,分區設置;
學區內國民小學當年畢業生,免試分發入國民中學。
4.私立初級中學應依照〔國民中學課程標準〕辦理之;
辦理成績優良者,得指定為代用國民中學。
5.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清寒學生免收;
另設獎學金名額,獎勵優秀學生。
6.國民中學課程以民族精神教育及生活教育為中心,兼顧就業及升學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並加強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以配合學生就業之需要。
7.地方教育行政機構,應加強組織,並設置國民教育推行委員會。
(按:縣教育科於五十八年改制教育局)8.提高國民教育師資素質,修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
教師必須接受專業訓練及任教科目專門訓練,並建立教師進修制度。
9.所需經費,應由中央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畫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經報行政院核定實施。
(按:開徵教育捐)10.實施九年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依下列各項擴充之:(甲)撥用公地;
(乙)收回其他機關使用之公地;
(丙)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必要時得變更為學校用地;
(丁)捐獻之土地;
(戊)依法徵收之私有土地。
自〔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公布後,各級政府即加緊積極進行各項籌備工作,九年國民教育的實施,終於在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九日,全國國民中學聯合開學典禮的儀式中,宣告實現,使我國成為亞洲地區第二個延長義務教育為九年的國家,亦為中國教育史上值得記載的一年。
惟九年國民教育實施之初,由於諸多條件的限制,成效不盡令人滿意;
而〔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亦只是一項適應臨時需要的特別立法,因之在九年國民教育實施十餘年之後,終有〔國民教育法〕的制訂,而在新法於民國六十八年(1979)五月二十三日公布的同時,〔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即予以廢止。
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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