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門法律 卷六 脹病論 律七條562】
【律七條】 凡治水腫病,不分風水、皮水、正水、石水、黃汗五證,及脾肺腎三藏所主,恣用驅水惡劣之藥,及禹功、舟車、導水等定方者,殺人之事也。
凡治水腫病,有當發汗散邪者,不知兼實其衛,致水隨汗越,浸淫皮腠,不復順趨水道,醫之罪也。
凡治水腫病,遇渴而下利之證,誤利其水,致津液隨竭,中土坐困,甚者脈代氣促,濱於死亡,醫之罪也。
凡治水腫病,遇少腹素有積塊疝瘕,誤行發表攻裡,致其人濁氣上衝胸胃,大嘔大逆,痛引陰筋,卒死無救者,醫殺之也。
凡治水腫黃汗證,乃胃熱釀成癉水,誤用熱藥,轉增其熱,貽患癰膿,醫之罪也。
凡治水腫病,不察寸口脈之浮沉遲數,弦緊微澀,以及趺陽脈之浮數微遲緊伏,則無從辨證用藥,動罹凶禍,醫之罪也。
凡治脹病,而用耗氣散氣,瀉肺瀉膀胱諸藥者,殺人之事也。
治病之藥,貴得其宜,病有氣結而不散者,當散其結;甚有除下蕩滌,而其氣之結仍未遽散者,漸積使然也。
今脹病乃氣散而不收,更散其氣,豈欲直裂其腹乎?收之不能遽收,亦漸積使然,緩緩圖成可也。
若求快意一朝,如草頭諸方,明明立見殺人,若輩全不悔禍,展轉以售奸,吾不知其何等肺腸,千劫不能出地獄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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