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碩 發表於 2012-11-22 11:08:11

【〔教育公務員特例法〕(日本)】

<P align=center><STRONG><FONT size=5>【<FONT color=red>〔教育公務員特例法〕(日本)</FONT>】</FONT></STRONG></P>&nbsp;<P><STRONG>
【辭書名稱】教育大辭書</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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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日本政府基於教育公務員的職務與責任之特殊性,對教育公務員的任免、身分、懲戒、服務及研修等項,特別頒定異於一般國家公務員或地方公務員的法令,因而方可稱為〔國家公務員法〕及〔地方公務員法〕的特別法,是依據教育刷新委員會的建議,於一九四九年一月十二日頒布並實施。</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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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原先該委員會於一九四七年四月建議制定不分國、公、私立學校的教員均適用之「教員身分法」,但同年十月制定了僅適用於國立學校教員的〔國家公務員法〕,「教員身分法」的構想因而走了樣,於是在一九四八年六月提出「關於教育公務員任免等法律案」,被國會駁回後才以〔教育公務員特例法〕審議通過。</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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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教育公務員特例法〕分第一章總則(第一至三條),第二章任免、身分、懲戒及服務(第四至十八條),第三章研修(第十九至二十條),第四章雜則(第二十一至二十二條)和附則(第二十三至三十三條):而作為〔國家公務員法〕及〔地方公務員法〕的特例之規定,其主要內容如下:1.有關採用及升等方法的特例:〔國家公務員法〕及〔地方公務員法〕規定職員之採用及升等辦法原則上是依考試選才,但〔教育公務員特例法〕則不依考試,而得依適當的選考辦法。</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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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2.有關研修之特例:依〔國家公務員法〕或〔地方公務員法〕,職員的研修是被定位於「作為增進與發揮工作效率的手段」,且職員本身又不被課以研修的義務,僅規定負責人有研擬研修計畫並實施的義務,因而該研修僅意味教育訓練而已。</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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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但〔教育公務員特例法〕的研修,則被定位於「做為職務執行上不可欠缺之要件」,且研修義務直接加諸於教育公務員本身,因而具有研究與修養雙重意義。</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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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3.大學自治之尊重:國、公立大學的教員人事問題,慣例上大學自治原則是被認可的,但該法則明文保障大學自治。</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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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亦即大學管理機構(評議會、校長、教授會)擁有相當的自治權,非依大學管理機構的審查結果,校長、教員及部局長可不接受懲戒處分。</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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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教育公務員特例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訂,其中比較重要的二次修訂內容如下:(1)嚴格限制地方教育公務員的政治行為:一九五四年六月三日追加「有關公立學校教育公務員政治行為的限制,比照國立學校教育公務員」(第二十一條之三)。</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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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該令與〔有關確保義務教育各校教學的政治中立臨時措置法〕(一九五四年第一五七號法律)並稱為「教育二法」。</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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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2)初任教師研修制度之實施:依一九八八年第七十號法律實施初任教師研修制度(第二十條之二),規定教師任聘權者,有義務對國、公立學校的教師自任用起一年間,實施初任教師研修。</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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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TRONG></STRONG>&nbsp;</P>轉自:http://edic.nict.gov.tw/cgi-bin/tudic/gsweb.cgi?o=ddiction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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